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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货币和货币华安货币的区别?

276 2024-05-26 09:18 admin

一、嘉实货币和货币华安货币的区别?

嘉实货币是由嘉实基金公司推出的货币型基金产品,华安货币是由华安基金公司推出的货币型基金产品,运营主体不相冋

二、数字货币电子货币是金属货币吗?

数字货币就是非实物的现金,我们手中的现钞是纸质的,硬币是金属的。数字货币是电子的,看得见摸不着,只能存在电子钱包里,不能放在你的口袋里。数字货币就是现金,国家根据流通交换需要,每年要发行实物现金,数字货币出现了,央行不仅发行实物现金,还要根据需要发行数字货币。以后我们市场上就有两种现金了,一是实物的,二是数字电子的。

三、数字货币是货币吗?

数字货币是一个笼统的术语,用来描述所有形式的电子货币,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加密货币。它是一种价值的数据表现形式,通过数据交易并发挥交易媒介、记账单位及价值存储的功能,但它并不是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定货币。

数字货币的概念最早是在1983年提出,它们仅以数字或电子形式存在,与实际的纸币或硬币不同,它们是无形的。它们只能通过电子钱包或指定连接的网络在网上拥有和使用。数字货币的优点是没有银行,交易是即时的,而且交易费用很低。所以:coin,token,虚拟货币都属于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的主要特征

1、在支付结算方面,其不依赖机构,是一个公开可查的,由整个分布式网络维护的数字总账,称之为“区块链”。

2、在发行和生产方面,本质就是在一个相互验证的公开记账系统上记账,在一定算法的模式下,找出符合条件的一串随机代码,然后将这串代码同其他交易信息打包成一个区块,记录在这个账本里,这样就获得了一定数量的数字货币。

3、无国界性,使其在全球范围内流动。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相对应,通过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的兑换关系发生联系,在一定条件下,特定的数字货币可以购买实物商品,传统货币也能购买特定的虚拟商品。

4、其分布式总账系统理论上可以让任何参与者都无法伪造数字货币,减少交易风险。

5、数字货币的较低交易成本会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水平,降低交易费用。

6、数字货币与移动金融商业模式,能够促进普惠金融发展。

四、数字货币是不是货币?

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是传统纸币的数字化,是货币;其他数字货币都不是货币,最多算商品。

五、法国货币实际货币?

法国货币的实际货币现在是欧元。

法郎是2002年前法国的法定货币单位。1999年1月1日,法国和其他11个欧洲国家共同参与使用欧元,并在2002年初正式开始使用欧元硬币和纸币,完全取代之前的法国法郎。

欧元区提高了使用国家的经济发展、财政自我约束力,让后加入的东欧国家走上了文明道路,捷克、波兰、立陶宛、斯洛文尼亚等发展很快,10年年后东欧国家必然会有一些国家人均GDP突破30000美元成为发达国家。

六、哪些货币是主流货币?

作为资本的货币是用来投资的,指的是货币资本,因为资本包括实物资本、货币资本、和技术资本。而作为货币的货币包括作为资本的货币,目前一般用M2作为货币供给量,M2包括流通中的现金和活期存款,货币供给量取决与基础货币乘以货币乘数。

七、名义货币和实际货币?

名义货币就是法定货币。实际执行货币(部分)功能的商品远远不只有法定货币,这部分商品可以看着广义货币。比如有价证券(如国债)、黄金、白银、收藏品等。尤其是黄金、白银曾经是最为广泛使用的货币,废除金本位制度后,它们依然还在继续发挥货币作用。黄金、收藏品这类没有产出的“资产”,人们远远储备,除了把它们看着货币,实在难以解释人们的这种行为。当然,当今世界金融“创新”很快,新的金融产品大致上都是“纸上财富”,它们本身载体也许连一张纸都没有,看起来虚无飘渺,但是可以成为真实财富的仓库,辅助人们积累财富。它们都是广义货币。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货币可以看着是交易费用或者制度费用,是因为交易而生的额外(劳务)费用。经济体中存在差异很大的主体和多种交易,那么必然产生与之大致对应的货币。也就是说,货币存在一种结构。比如广泛认同的广义货币是债券,而债券因期限不同而不同,构成债券期限结构。期限越短,交易费用一般意义上越高。债券作为整体比黄金的交易费用还是要低,不过那些交易费用很高的人们,或者当社会制度费用高涨的时候,或者投资期特别长的人们,黄金照样会被启用。收藏品作为货币的交易费用那就更高了,需求量原则上小于黄金。

八、全球货币价格最高的货币是什么货币?

但是以上常见的货币都不是币值最高的货币。全球币值最高的是中东国家科威特的第纳尔。1科威第纳尔相当于22.8元人民币,能够兑换成3.3美元。(面额为20第纳尔的科威纸币,这也是科威特最大的纸币面额)

九、古董货币多少钱?

100出头

十、虚拟货币应该怎么监管?

我国虚拟货币监管领域的常见误读及修正研究

原文发表于《现代金融》2023 年第4 期 总第482 期 作者:狄克春

摘要:由于我国虚拟货币政策有所保留、文义本身抽象等原因,行政监管、司法实践对政策理解执行不尽统一,社会公众也存在诸多困惑和误解。当前我国虚拟货币行业监管要点可以概括为:允许持有、风险自担、限制交易、禁止经营。因此,虚拟货币不是违禁品,但也不全都属于虚拟商品,其交易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一般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关键词:虚拟货币 虚拟商品 限制交易 禁止经营

作为与区块链科技创新孪生的新兴事物,虚拟货币的监管让许多国家甚为纠结,原有的法律基本没有涉及,政策上一味放开可能带来金融风险,全面禁止可能错过金融创新。我国主管部门的监管态度也是如此,经历了一个观望提醒、逐步限制到禁止经营的过程,除了《民法典》、《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个别新法有所提及,监管政策都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2013年以来其中四个多部门联合发布的政策文件比较典型[i]。但是由于政策有所保留、文义本身抽象等原因,这些规范整体上不够系统、稳定和明确,尤其是涉嫌违法犯罪的表述比较笼统和概括,引发大家对境内涉虚拟货币政策理解的诸多困惑,甚至最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也有所误读。本文试对我国虚拟货币监管领域的常见疑惑和误解予以梳理和说明。

一、主流虚拟货币属性的认识分岐

通常所说的虚拟货币是指基于区块链节点网络和加密算法而产生的数字代币,例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等。目前虚拟货币种类已经超过二万种[ii],既有少量被市场认可、广泛流通、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货币,更有大量毫无共识和市场价值的虚拟货币。前者一般称为主流虚拟货币,后者俗称“空气币”,两者价值差异巨大,引发金融界和法律界的认识分岐,主要有以下四个问题:

(一)虚拟货币是不是违禁品?

违禁品通常是指法律不允许私自持有的物品,如枪支、毒品、假币等。尽管我国已经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当前也不鼓励其发展,但并没有现行的法律法规将之列入违禁品监管。《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做出规定,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iii]。自从2013年12月发布的“五部委通知”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此后国家有关部门未再对此重新定性。2021年5月,我国三个涉金融的自律协会联合发布公告,将虚拟商品的定性范围予以拓宽,延伸至所有虚拟货币[iv]。同年11月,国家发改委新闻发布会对拓宽定性范围予以了肯定[v]。据此,目前我国从政策上已经确认了其特定虚拟商品的定性,即使虚拟货币的次生管理要求及措施可能会因势调整,上述基础定性也不应随便更改,否则会影响政策公信力和因信赖利益损失引发争议。既然是特定的虚拟商品,当然不应该也无法禁止持有正当来源的虚拟货币,更不能任意没收当事人持有的虚拟货币。当然,如果获取的虚拟货币涉及来源不正当,且获取人对此明知的,则持有就不再合法,甚至触及刑事法律。

(二)虚拟货币是否都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不可篡改、不可复制、可以跨境、匿名使用等特点,甚至比特币诞生的初衷就是为了替代法定货币[vi],随后以此为榜样的虚拟货币都具有成为支付工具的代币潜质,并且少数虚拟货币已经可以不同程度进行流通,具有市场公认的交易价格,比特币甚至一度被炒作到每枚六万多美元[vii]。但是虚拟货币本质上是利用密码技术在区块链上进行记录的一串代码符号,本身并不体现法律关系,也没有实物基础,因此绝大多数虚拟货币的属性仍然是数据,当其存在交换价值的共识时,才有可能成为商品。因此,我国有关部门关于特定虚拟商品的定性,是指类似比特币、以太币等存在交换价值的主流虚拟货币,而不是所有虚拟货币。

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除了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虚拟性、技术性、稀缺性(具有经济价值)等特征外,还应当具有合法性,[viii]因此对于违法发行融资的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可能会受到否定其商品属性。有法院判例认为,主流虚拟货币具有商品属性,属于虚拟财产,但是以此为工具进行融资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隐患,还可能涉及犯罪活动,因此其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ix]

(三)主流虚拟货币属于何种财产权利?

虚拟货币之所以“虚拟”,是因为实质上是计算机、互联网上的数据;之所以称为“货币”,是因为具有现实交换、流通甚至兑现法定货币的客观价值。但是,关于虚拟货币的权益属性,学界对基础属性是数据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是虚拟货币在不同应用场景下会呈现不同的权益特征及属性,目前理论界对此的观点分岐还比较大,有观点认为仍属于债权,也有认为是类物权,或者是知识产权,还有建议直接作为新型财产权。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物权化特征,但物权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是依托于物质所有权而产生的排他性占有、处分和收益权利,而虚拟货币是依托于区块链网络而产生的权益,往往是去中心化的,本身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缺少物权所依托的物质基础,也不符合现行的物权理论,因此虚拟货币难以成为一种物权。关于知识产权说,知识产权的客体要求是“必须通过抽象思维才能加以感受和消费”的精神产品,而虚拟货币仅是一连串分布服务器中的电子码号以及通过信息技术表现出的“客观图像”或信息,尤其是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虚拟货币,根本无需持有人任何的知识投入。因此,虚拟货币也难以评价为知识产权。关于债权说,笔者大体认同中心化机构管理的虚拟财产属于债权的观点,债权说将玩家和游戏服务商间的自动协议理解为一种服务合同,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凭证的虚拟债权凭证”。但是债权说不能解释全部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这种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和游戏装备或者游戏币等传统的虚拟财产完全不同,它没有特定的中心化服务商,即超越了相对性,所以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区块链虚拟财产不存在债权特征。关于新型财产权说,笔者认为虚拟货币是数字时代下的一种新型财产权益类型,与传统显名权利相比具有特殊性,但是否具有跳脱现今物债二元权利体系的必要,从而创新设立新类型还值得思考。物权和债权虽是各自独立的权利类型,但两者的相互融合和理论更新,已经可以妥善处理时代进步中的多种新型财产类型,例如电能等无体物,而创设新权利类型的理论体系和保护路径需要耗费大量的制度成本,如果能够在物债二元权利体系下纳入和解释,对传统的物权理论作与时共进的更新也未尝不可。

(四)公安机关受理虚拟货币被盗(骗)报案吗?

由于当前虚拟货币属性存在争议,加上境内政策对虚拟货币的消极态度,公众对于虚拟货币被盗(骗)后公安机关是否受理以及案件定性存在疑惑。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在刑事方面将虚拟货币作为计算机数据处理一度成为主流。“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该观点以侵犯虚拟货币权属的手段行为对此类案件定性,回避了对于虚拟货币属性及价值的争议。但是,骗取虚拟货币明显没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上述认定方式会造成处罚漏洞。同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刑期七年,而盗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盗(骗)虚拟货币的价值巨大,也会因量刑差距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具有不同种类,也有不同的应用场景,具有典型的复合属性,对于虚拟货币被盗(骗)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涉案虚拟货币属性、场景等,分别纳入涉数据、财物等领域犯罪侦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共识度大、流通容易的加密型主流虚拟货币,不少国家、地区已经实现与法币自由兑换,作为一种重要经济资产,当然应该具有财物属性,对于盗、骗主流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需要作为侵犯财产案件侦查。而大部分虚拟货币,仅特定范围内存在封闭的交换共识,并不能广泛流通自由兑换,尚不具有财物属性,对于盗、骗此类虚拟货币的案件,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侦查。

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争议

在民事领域,社会大众比较关心的是有关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的行为,法律是否予以保护?以及商业银行是否允许开设用于虚拟货币投资及交易的法定货币账户?

(一)虚拟货币交易是否一律无效?

2013年12月,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x]这种政策基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改变,直到“9.24通知”才作出新规定,如果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则投资及交易虚拟货币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xi]。最高人民法院也联合参与发布这个通知,从该项规定的文义和逻辑可知,“9.24通知”对虚拟货币交易的效力并未“一刀切”认定为无效,而是设置了违背公序良俗的前置条件,即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虚拟货币交易应当有效。

遗憾的是,当前虚拟货币业界和司法实务界将所有交易误解为一律无效者比比皆是,主要原因可能在于有关政策文字不易理解,如2021年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提出的要求是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以及“9.24通知”名称中的“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容易让人误解为包含了所有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比较典型的是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号指导性案例认为,“五部委通知”和“9.4公告”这两个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定价、交易、兑付以及流通,比特币投资炒作行为涉嫌非法金融活动,涉及扰乱金融秩序,影响我国金融稳定,据此认定有关支持兑付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xii]。笔者对这个结论不敢妄断,因为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限。但是其论述的理由,存在明显的错误。首先是“五部委通知”肯定没有禁止比特币的交易及流通,前述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的公开答复可以印证;其次,逐个细究“9.4公告”文字,也没有述及普通民众的交易行为,只是禁止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提供相关服务。显然,普通民众的交易行为不等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对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等于禁止了普通民众从事上述行为,这才是符合逻辑的正确理解。结合上文论述的“9.24通知”正面规定看,这个指导案例表述的理由,显然是对监管政策的误读。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认可民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行为的效力,例如在(2021)沪01民终1162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即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虚拟货币或代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也未禁止私人之间正常交易虚拟货币,因此案涉买卖虚拟货币的合同应属有效[xiii]

问题是哪些虚拟货币交易违背公序良俗呢?笔者认为,虚拟货币主要影响金融秩序,可能违背“公序”,与“良俗”即道德观念或风尚无关。“公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主要体现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之中。但是当前我国的法律或者政策并未禁止持有虚拟货币,也未明文禁止虚拟货币的民间交易,出于收藏、交换、投资等非营业性交易行为应为有效但如果交易行为是营业性的,就可能触及虚拟货币的金融属性,涉及到对金融安全以及市场秩序的影响,则应当作为违背“公序”而认定无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投资虚拟货币(包括衍生品)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9.24通知”也仅仅宣示了损失自行承担,不再由过错方负责赔偿。由于虚拟货币不是违禁品,且存在交换价值的虚拟货币属于特定商品,那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返还及折价补偿责任,似乎没有法律依据予以否定[xiv]。司法实践中如(2021)赣0802民初5559号案例,法院亦支持在虚拟货币交易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xv]

(二)金融机构是否允许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账户服务?

这个问题是最复杂的,“五部委通知”“9.4公告”“9.24通知”都对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规定了不少禁止义务,“五部委通知”禁止其为比特币的相关业务提供服务,“9.4公告”禁止其为代币发行融资提供服务,“9.24通知”禁止其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服务[xvi]。“五部委通知”通知后不少商业银行立即发布了关于禁止该行服务对象使用已开设账户从事比特币交易的声明[xvii],随后“共识”圈不断扩大,直至金融业界普遍禁止为任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即使境内在法律上不禁止公众参与虚拟货币民间交易,但事实上存在现实的操作障碍。笔者认为,上述概念都有特定的涵义和范围,仅指不得从事以虚拟货币、代币融资交易平台、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为履约标的或者服务对象的业务活动。因此,国家主管部门并没有明确严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资金账户服务。换个角度看,如果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虚拟货币交易合法有效,则具有公众服务义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就存在提供相应账户的义务。但是,由于资金流水不直接反映资金转移原因,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难以区分非法金融活动与民间交易行为,出于反洗钱等要求,只能采用“宁可错杀,不可放过”,造成目前一律不提供交易账户的现状。

三、虚拟货币行政监管的政策解读

(一)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五部委通知”本身没有规定禁止哪些行为,“9.4公告”虽然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和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兑付、交易、定价行为,但并没有明确表述为“非法金融活动”,直到“9.24通知”才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等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并禁止境外机构向境内提供上述服务[xviii]。虽然“9.24通知”也没有将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列举为非法金融活动,但由于表述和界定过于概括和笼统,导致公众理解困惑:禁止范围未明确边界,除了已经列举的情形,究竟还有哪些非法金融活动?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的经营性和金融性上把握,主要指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对象、以此为业的虚拟货币营业行为,因而不包括偶发的投资交易行为。有观点可能认为,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属于列举的兑换业务,因而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从文字扩张解释角度,这种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9.24通知”第四项又专门对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予以规范,因而从系统解释角度,“9.24通知”第二项中的“兑换”不包括投资交易活动。由此,前述指导性案例关于“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表述,也是对相关政策的误读。

(二)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矿机能否没收?

随着虚拟货币价格的不断攀升,虚拟货币“挖矿”项目在各地涌现,矿机市场一度火热、价格飙升。由于此类项目耗费巨量能源,影响节能减排,存在金融风险,2021年5月国务院金融稳定会议明确提出要打击比特币挖矿及其交易行为。同年9月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又出台“整治‘挖矿’通知”,由于缺少行政处罚的依据,通知实行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淘汰产业的管理措施,对“挖矿”项目的新增予以禁止,对现存项目要求加快退出,同时从供电、金融、财税等多方面对虚拟货币“挖矿”企业及项目提出限制措施。随后,各地也纷纷开展针对虚拟货币“挖矿”的专项整治,部分企业被要求缴纳罚款,部门企业用于“挖矿”的矿机被查封。

那么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矿机能否被没收?从法律依据来看,“整治‘挖矿’通知”是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处罚的直接依据。对于虚拟货币“挖矿”的整治,需要根据对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条款,才能行政执法及给予处罚。在2021年12月30日前,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涉及虚拟货币,各地只能将“挖矿”作为一种落后产能予以限制,而对矿机进行没收缺乏法律依据。

2021年12月30日,国家发改委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调整增补时正式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作为“淘汰类”产业。至此,对于矿机没收才找到援引依据,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1条对于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予以没收[xix]

(三)罚没虚拟货币还应该变现吗?

存在交易价值共识的主流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定性是虚拟商品,只要定位于特殊商品,在法律上就具有财物属性,就会涉及依法罚没(追缴、责令退赔以及没收)虚拟货币的处置,但具体操作上要区分处理。笔者认为对追缴后发还的应当保持原状返还,退赔及执行上只能灵活处理,只有罚没以后需要上缴国库的才应该变现。关于变现的合理性,有观点认为,我国不应对罚没虚拟货币进行处置变现,否则会引起“只许州官放火”的质疑。笔者认为不然,虽然境内已经禁止虚拟货币经营,但是可以选择境外允许经营的持牌平台予以变现,主要理由:其一,符合《刑法》64条规定[xx]情形的主流虚拟货币,依法应当予以罚没;其二,罚没以后需要上缴国库,而按照有关规定,必须予以变现成法币才能入库;其三,境外存在合法的交易环境,罚没予以境外变现,既是我国应有的财政收入,也可以减少境内存量。关键是如何实现处置变现的合法合规,还需要考虑专业性、政策性和敏感性要求,境内要落实执法办案、行业监管、财政规范、外汇管理等要求,境外要遵守属地监管法律、政策以及服务机构的信息披露、反洗钱等等要求,确保境内境外都合法合规才行。

四、涉虚拟货币行为刑事追究的常见问题

虚拟货币自诞生以来,一直在地下灰色世界大行其道,被犯罪分子作为噱头或者工具,实施传销、诈骗、洗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由于虚拟货币属性争议以及缺少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下面对争议比较大的两个罪名进行分析。

(一)虚拟货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吗?

由于虚拟货币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点,方便跨境转移,难以被公安机关追踪流向及追缴,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人将虚拟货币作为吸收参与人资金的工具,以此逃避侦查转移赃款。一般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存款秩序,因而犯罪对象只能是存款或者存在等同性的资金,目前我国的政策将比特币、泰达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定性为“商品”,而非主流虚拟货币连“商品”都算不上,两者都无法认定为存款或者存在等同性的资金。因此,利用虚拟货币实施保本付息承诺的非法集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给此类犯罪打击造成困扰。

需要说明的是,新司法解释明确将以虚拟币交易非法吸收资金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之一[xxi]。有观点将此解读为新规定将虚拟货币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xxii]。实际上并非如此,该司法解释并不是犯罪对象范围的扩大,仅是增加了以虚拟货币为手段吸收法币或者资金的方式列举。在此之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有过类似的列举规定。但是,在代币发行融资过程中,如果是将通过发行虚拟货币作为吸收资金的过渡工具,名为代币发行,实为非法集资,那么一旦承诺保本付息,则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虚拟货币营业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9.24通知”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认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其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但是,至今还没有关于虚拟货币经营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的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于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而“五部委通知”等国内有关虚拟货币的相关规定,均为国家部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中“国家规定”的认定标准[xxiii],同时非法经营犯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虚拟货币业务本身属于国家政策禁止经营领域,也就不再属于行政许可经营的范畴,因此虚拟货币营业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排除虚拟货币相关经营业务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的可能。一方面,虚拟货币相关经营业务既然可以定性为非法金融业务,则不仅是违反了“9.24通知”等规范性政策,也必然违反现行对应上位法律法规的实质要求。如非法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所,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在打击生产、销售瘦肉精、赌博机过程中,已经开创了通过司法解释将禁止经营领域纳入非法经营犯罪打击范围的先例,利用虚拟货币从事支付结算、买卖外汇业务,司法解释也早就明确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了。虚拟货币经营业务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若现有政策仍不能有效遏制境内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势头,不排除相关部门会出台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总之,准确理解我国现阶段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关键在于把握住核心要旨,当前的核心要点可以概括为:风险自担、允许持有、限制交易、禁止经营,以此可以校正当前社会大众的诸多误读。


[i] 主要包括: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五部委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通知”)以及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同步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治‘挖矿’通知”等。 [ii] [得得周报]全球数字货币总市值较上周上涨约为2.28% | 04.03-04.09 [EB/OL].https://mp.weixin.qq.com/s/ iv7vVHNnNgDD-VuHJX3KLg。 [iii]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iv] 2021年5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等三个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 风险的公告》。 [v]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举行11月份新闻发布会[EB/OL]. http://www.scio.gov.cn/xwf bh/gbwxwf bh/ xwfbh/fzggw/Document/1716392/1716392.htm。 [vi] 2008年一个自称为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的人在互联网上一个讨论信息加密的邮件组中发表了一篇文章,概述了一种名 为比特币(bitcoin)的“点对点电子现金系统”。 [vii] 光明网.比特币价格首次突破6万美元[EB/OL].https://m.gmw.cn/baijia/2021-03/14/1302164132.html. [viii]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657页。 [ix] 参见罗金、曹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1978号]。 [x] 中国政府网.人民银行相关负责人就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EB/OL].http://www.gov.cn/gzdt/2013-12/05/ content_2542734.htm. [xi] “9.24通知”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xii]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EB/OL].https:// 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84771.html. [xiii] 参见何红梅等与张家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624号]。 [xiv]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 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xv] 参见庄贤发、田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判决书.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5559号]。 [xvi] “五部委通知”规定:“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 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 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 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9.4公告”规定:“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 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金融机构和非 银行支付机构发现代币发行融资交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9.24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 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和清算结算等服务,不得将虚拟货币纳入抵质押品范围,不得开展与 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xvii] 招商银行网.2014年4月25日发布.关于禁止使用我行账户用于比特币交易的声明[EB/OL].https://www.cmbchina.com/main/ noticeinfo.aspx?guid=6c13744e-d0f2-4681-9009-2b81dfe04b91. [xviii] “9.24”通知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 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 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 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 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 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xix]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xx]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 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xxi] 2022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决定》。 [xxii] 参见壹零财经专栏.作者肖飒.加密钱包,薛定谔的USDT[EB/OL]https://m.163.com/dy/article/HHPLK9KA05198086.html. [xx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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