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云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强化市 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根据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 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进行归集、公 示、应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 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在依 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本省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 息,以及本省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应用和管理活 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公示的市场主体 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 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政府有关机关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涉及市场主体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暠的 原则,对其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 南)的开发建设。省工商局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的运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 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 用和管理工作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明确责任、提高效能。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应用、管理 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在运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 重大问题,报省 “先照后证暠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免费查询、依法使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公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统一编制的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项目和数据规范要求,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归集至工商部门,由工商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 (含 各级行政机关归集信息至工商部门的7个工作日)公示于市场主 体名下,并及时交换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 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变更、延续市场主体并 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抽查检查信息;
(五)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并公示的“黑 名单暠 ;
(六)其他依法应当归集公示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及时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 其他行政机关提出需求,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不能提供 的应当作出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方式和路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方式包括:信息推送、数 据落地、数据导入、接口服务、在线归集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本机关信息化发展程度和数据存储方式,合理选择市场主体信用 信息交换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路径包括:
(一)已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省集中存储管理的省直机 关,应通过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实现市场 主体信用信息归集。
(二)尚未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省集中存储管理的省直 机关,下级机关应将本机关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 时限汇总至上级机关,最终由省直机关交换至省工商局;也可将 信用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同级工商部门逐级汇总至省工商局。
(三)尚不具备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协同平台进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的行政机关,可向同级工商 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部门分配用户权限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 (云南)完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
(四)对市场主体作出有关决定的行政机关与市场主体不在 同一行政区划的,行政机关应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时 限汇总至上级机关,最终由省直机关交换至省工商局;也可将信 用信息提供给同级工商部门,由同级工商部门逐级汇总至省工商局。
(五)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机关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信用 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修改后的数据应当按照原有归集路径 更新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和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 (云南)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法律、法规、 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场 主体信用信息。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查询市场主体 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 “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暠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 到退出全过程的信用约束。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在管理市场主体经营、投融资、取得 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市场主体、招投标、政 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 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应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 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 “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暠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予配合,接受询问调 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市 场主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 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 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和公示信息的随机抽查制度,按照公平、公 开、公正、规范的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并将抽 查结果予以公示。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中被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 (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行政处罚信息 或其他违法违规信息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 度,依法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云南)有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开展大数据分析,共享运用分析结果,实施协同监管、有效监管、精准监管。 第五章信用信息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归集、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项目清单管 理,并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保持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 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 集、公示、应用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 量。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的信用信 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 实并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市场主体信 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核实的 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 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对不一致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核实期 间,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 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市场主 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得他人信息, 或者将获得的他人信息用于非法途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场主体对自身信用信息的公示,应按照 《企业 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654号)、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 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 使用和管理,应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 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 暡2014暢251号)和 《工商 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 信息加强合作的意见》(工商企监字 暡2015暢68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食品安全溯源管理办法?
正规渠道取得,通过查找可追溯产地,加工渠道。
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历史:2014年12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后经2019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修订通过,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主要修订内容是:
(一)落实《意见》要求,完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涵义和范围。
(二)坚持问题导向,完善抽样程序要求。
(三)完善复检程序规定。
(四)完善抽样异议处理程序。
(五)强化核查处置措施。
(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
(七)强化法律责任。
四、信用机构管理办法?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五、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提供无忧的美味烘焙食品
烘焙食品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无论是咖啡馆里的蛋糕、餐厅里的面包还是超市中的曲奇,烘焙食品都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美食选择。然而,烘焙食品也需要高度的安全管理,以保证消费者的健康与满意度。
为了确保烘焙食品的安全,我国制定了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这些管理办法通过规范烘焙食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过程,保障食品的品质和卫生安全。
生产环节的管理
烘焙食品的生产环节是确保食品质量的重要环节。根据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烘焙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包括食品原材料的收购、储存、加工和包装等环节。
在原材料的收购环节,生产企业应选择合格的供应商,确保原材料的品质安全。对于易变质的原材料,应采取适当的包装和储存方式,避免因储存不当导致食品质量下降。
在加工环节,生产企业应采取卫生措施,保证加工设备的清洁和食品的安全。同时,应对关键环节进行监控,确保食品加工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在包装环节,生产企业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材料,进行安全、卫生的包装。包装材料应具备防潮、防腐、防锈等功能,保障烘焙食品在包装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销售和使用环节的管理
烘焙食品的销售和使用环节与消费者的健康密切相关。根据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烘焙食品销售者应具备相关资质,并遵守食品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
烘焙食品销售者应对食品进行正确的标识和标注,包括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和特殊成分等。同时,销售者应对烘焙食品的贮存环境进行管理,避免食品受潮、变质或污染等情况。
在烘焙食品的使用环节,餐厅和咖啡馆等食品销售场所应加强食品安全培训,确保员工对于烘焙食品的正确处理和使用。同时,食品销售场所应加强食品安全监控,对于问题烘焙食品及时进行处置,避免食品引发的食源性疾病。
监督与检查
为了保障烘焙食品的安全性,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了监督与检查的相关要求。相关部门应对烘焙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场所进行定期检查,监督其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是否符合安全管理办法的要求。
检查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对烘焙食品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环境、销售记录等进行检验和抽样检测。同时,相关部门还应对烘焙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培训情况进行评估。
对于存在违反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产停业等,确保烘焙食品行业的安全与健康发展。
结语
烘焙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烘焙食品的品质和安全至关重要。只有通过严格的管理措施和监督检查,我们才能够提供给消费者无忧的美味烘焙食品。
六、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校外托管机构应制定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的安全和卫生。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配送和服务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员工培训和监管,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同时,应加强与供应商的合作,选择正规、信誉良好的食品供应商,定期进行食品检测和抽检,及时处理不合格产品,最大程度保障孩子们的健康和安全。
七、校园食品安全亮牌督办管理办法?
一、必须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必须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涉及食品安全各环节都应当做到责任到人,严禁违反制度,违规操作。
二、必须严格学校食堂餐饮服务准入许可,按规定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清真食堂应同时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并进行合法经营。学校食堂必须具备相应的食品加工制售场所及正常运转设施设备。严禁未经许可向学生供餐。
三、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并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方可上岗。严禁从业人员未经体检、未经培训上岗、
四、必须严格执行原料采购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对所采购原料做到源头可塑。严禁采购未经检疫检验的肉类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品原料;严禁采购食品半成品。
五、必须严格食品加工操作流程控制。严禁洗菜池、洗肉池混用;严禁使用发芽土豆、野生蘑菇、霉变原料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及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
六、必须将当餐加工的营养餐在2小时内提供给学生食用。严禁加工或售卖外购冷荤凉菜;严禁提供隔餐、隔夜剩饭剩菜。
七、必须严格落实食品留样备案制度,每餐食品留样不少于
100克,保存48小时以上。严禁将留样食品与食品原料及餐具等混放。
八、必须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做到荤素分开,生熟分开;餐具、加工容器、加工用具必须进行明显标识,用后洗净消毒,定位存放。严禁肉案和菜板混用,生案熟案混用,生熟食品混放。
九、必须制定预防食物中毒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一旦发生食品中毒事件,立即向辖区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教育部门报告相关信息。严禁瞒报、虚报、迟报。
十、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与学校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建立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责任体系,每学期组织一次以上的食品安全检查。
八、生产加工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是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是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食品的质量和安全,防止食品污染和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通过制定和执行科学的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控制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和危害因素,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制定和执行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2. 加强原材料的选择和采购管理,确保原材料的质量和安全,避免使用有问题的原材料。3. 建立健全的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包括严格控制生产环境、设备和工艺参数,确保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条件和操作规范。4. 强化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监控和检测,包括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抽样检验和微生物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问题。5. 加强员工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员工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工作。6. 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能够追溯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信息,便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溯源和处理。通过以上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可以有效地保障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消费者对食品的信任度,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九、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海关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安全负责。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 海关加强进出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开展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
海关加强与食品安全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境外食品行业协会、境外消费者协会等交流与合作,营造进出口食品安全国际共治格局。
第八条 海关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第九条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新食品原料卫生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
进口食品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国家(地区)〔以下简称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和合格保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随附合格证明检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和销售记录检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评估和审查:
(一)境外国家(地区)申请向中国首次输出某类(种)食品的;
(二)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等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境外国家(地区)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输往中国某类(种)食品的检验检疫要求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境外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五)海关在输华食品中发现严重问题,认为存在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需要开展评估和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审查主要包括对以下内容的评估、确认:
(一)食品安全、动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三)动植物疫情流行情况及防控措施;
(四)致病微生物、农兽药和污染物等管理和控制;
(五)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环节安全卫生控制;
(六)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七)食品安全防护、追溯和召回体系;
(八)预警和应急机制;
(九)技术支撑能力;
(十)其他涉及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通过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实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海关总署组织专家对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递交的申请资料、书面评估问卷等资料实施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根据资料审查情况,海关总署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的主管部门补充缺少的信息或者资料。
对已通过资料审查的国家(地区),海关总署可以组织专家对其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实施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要求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实施整改。
相关国家(地区)应当为评估和审查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总署可以终止评估和审查,并通知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
(一)收到书面评估问卷12个月内未反馈的;
(二)收到海关总署补充信息和材料的通知3个月内未按要求提供的;
(三)突发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未能配合中方完成视频检查或者现场检查、未能有效完成整改的;
(五)主动申请终止评估和审查的。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相关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期,经海关总署同意,按照海关总署重新确定的期限递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评估和审查完成后,海关总署向接受评估和审查的国家(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评估和审查结果。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并公布获得注册的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简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
食品进口商应当向其住所地海关备案。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办理备案时,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条 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海关发现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备案信息错误或者备案内容未及时变更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净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为销售后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食品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二)保证食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进口商实施审核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食品进口商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指定口岸、指定监管场地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五条 食品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进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二十六条 海关依法对应当实施入境检疫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需要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进口食品实施检疫审批管理。食品进口商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对进口食品实施现场查验,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输工具、存放场所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二)集装箱号、封识号、内外包装上的标识内容、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申报信息及随附单证相符;
(三)动植物源性食品、包装物及铺垫材料是否存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
(四)内外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否存在污染、破损、湿浸、渗透;
(五)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
(六)食品感官性状是否符合该食品应有性状;
(七)冷冻冷藏食品的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冷冻冷藏环境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冷链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必要时可以进行蒸煮试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进口食品的包装和标签、标识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
对于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产地国家(地区)、品名、生产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储存温度等内容,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出口国家(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对于进口水产品,内外包装上应当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英文或者中文和出口国家(地区)文字标识,标明以下内容:商品名和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和保存条件、生产方式(海水捕捞、淡水捕捞、养殖)、生产地区(海洋捕捞海域、淡水捕捞国家或者地区、养殖产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涉及的所有生产加工企业(含捕捞船、加工船、运输船、独立冷库)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具体到州/省/市)、必须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进口食品内外包装有特殊标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必须经海关允许,并按照海关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三十三条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
进口食品经海关合格评定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书面通知食品进口商,责令其销毁或者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符合合格评定要求的,方准进口。相关进口食品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食品进口商销毁或者退运。
第三十四条 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导致中国境内食品安全隐患,或者海关实施进口食品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发现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对相关进口食品实施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
海关依照前款规定对进口食品采取提高监督抽检比例等控制措施后,再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或者有证据显示进口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要求食品进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海关应当对食品进口商提供的检验报告进行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
(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
(二)进口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有证据表明能够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且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
(三)海关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控制措施的进口食品,再次发现相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四)境外生产企业违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已降低到可控水平时,海关总署和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解除相应控制措施:
(一)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在规定的时间、批次内未被发现不合格的,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二)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已采取预防措施,经海关总署风险评估能够保障食品安全、控制动植物疫情风险,或者从实施该控制措施之日起在规定时间、批次内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海关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可以解除该控制措施;
(三)实施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控制措施的食品,出口国家(地区)主管部门已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且经海关总署评估符合要求的,可以解除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恢复进口的食品,海关总署视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并将食品召回、通知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第三十八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暂无标准,合同也未作要求,且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无相关要求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以及各项的组合。
第四十条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名单,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依法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对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备案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境外国家(地区)对中国输往该国家(地区)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且要求海关总署推荐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提出申请,住所地海关进行初核后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结合企业信用、监督管理以及住所地海关初核情况组织开展对外推荐注册工作,对外推荐注册程序和要求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备案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
进口国家(地区)或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在保证产品可追溯的前提下,经直属海关同意,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标注项目。
第四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企业核查等方式,并可以与出口食品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现场查验等工作结合开展。
第四十八条 出口食品应当依法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
海关总署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地点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
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受理食品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第五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符合要求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要求有变化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对证书形式和内容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海关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不符合要求的,由海关书面通知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相关出口食品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二条 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十三条 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十四条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通报的,海关总署应当组织开展核查,并根据需要实施调整监督抽检比例、要求食品出口商逐批向海关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撤回向境外官方主管机构的注册推荐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发生,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五十六条 海关在实施出口食品监督管理时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各级海关负责本辖区内以及上级海关指定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地区海关。
海关收集、汇总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内容外,还包括境外食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
第五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收集到的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开展风险研判,依据风险研判结果,确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九条 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或者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或者在进出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必要时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
海关总署发布风险警示通报的,应当根据风险警示通报要求对进出口食品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条 海关制定年度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和持续收集进出口食品中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中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评估后认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直接在海关系统内发布风险预警通报或者向消费者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条 海关制定并组织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六十三条 海关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六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备案原料种植、养殖场开展稽查、核查。
第六十六条 过境食品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过境货物的监管要求。过境食品过境期间,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第六十七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海关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受理复验:
(一)检验结果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食品进口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海关处以警告。
食品进口商在备案中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海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境内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进出口食品安全核查工作,拒绝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或者答复内容和提供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关在进口预包装食品监管中,发现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进口商拒不按照海关要求实施销毁、退运或者技术处理的,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经海关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海关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海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的,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调换经海关监督抽检并已出具证单的出口食品的;
(二)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出口食品冒充合格出口食品的;
(三)出口未获得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
(四)向有注册要求的国家(地区)出口未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或者出口已获得注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注册范围外食品的;
(五)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食品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种植、养殖场原料的;
(六)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驻外使领馆及其人员公用、自用的食品,中国企业驻外人员自用的食品的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以及相关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进口食品的进出口商包括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食品进口商。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3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公布并根据2016年10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以及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2月22日原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5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1月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2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十、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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